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
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抉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文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5年4月2日安徽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十章 经 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安徽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安徽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省辖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团结会员,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安徽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省行业规范;
(二)监督会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习律师职前培训与实习,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五)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对违法违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施行业惩戒;
(六)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和理论研讨;
(七)对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和律师事业;
(十一)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建议和意见;
(十二)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四)建立健全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十五)指导市律师协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六)发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七)办理政府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注册或登记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登记设立并在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省辖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有关保障;
(六)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七)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通过本会向有关方面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团体会员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本会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学习任务;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完成本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义务的,本会惩戒委员会可视情节予以处罚;省辖市律师协会拒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常务理事会可视情节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条 安徽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律师代表书面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的行业规则;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选举、罢免本省推选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会议开始时,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名单、会议议程和其他相关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负责召集本届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选。
主席团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或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每届理事会中连任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执业三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在本地律师界有一定影响,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成为非本省执业律师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或成为非本省执业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职权: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选举、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议案;
(八)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若干人,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的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常务理事会中连任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六)决定秘书处办事机构的设置和撤销;
(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直到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协会的重要文件;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至少每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上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考核。会后将该报告在相关媒介上公布,接受会员的监督和质询。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四)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业务规范和标准。
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三十八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本会设立专门部门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必要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本会可以调处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四十三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章执行。
第十章 经 费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检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四十六条 会员向本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本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七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表彰会员;
(三)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组织业务培训;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查处投诉案件,调处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
(七)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十)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开支;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二)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组织。章程修改委员会负责提出章程修改稿,经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审查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